中金国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技师学院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勇
原告中金国瑞(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1号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技师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1877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民,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戴彤宇,职务主任。
第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纬化,职务厅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委托经营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看,是第三人作为产权人提供房屋、被告作为房屋使用人支付费用经营酒店,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经营又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上述合同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委托经营金实际上就是房屋租金,故本起合同纠纷的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委托经营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看,是第三人作为产权人提供房屋、被告作为房屋使用人支付费用经营酒店,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经营又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上述合同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委托经营金实际上就是房屋租金,故本起合同纠纷的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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