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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楚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幼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蒲路。
法定代表人:万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劲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楚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被上诉人楚某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继华变更为吴幼清。
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中都建设公司与楚某水泥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都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中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中都建设公司与楚某水泥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都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中都建设公司与楚某水泥公司2016年3月23日签定的《买卖合同》中,中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吴泽东签名,并加盖“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印章,在后续的四张《调价函》上均有吴泽东签名,在2016年10月8日《各类分包工程结算书》与2018年7月20日《结算汇总表》的项目经理处,吴泽东均以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签名,可见,吴泽东持有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对外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足以使相对人楚某水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吴泽东有签约的代理权。中都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楚某水泥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且有过失的情况。关于供货中调价的问题,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且有吴泽东的签字认可,中都建设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楚某水泥公司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中都建设公司利益的情况。故吴泽东持项目部印章与楚某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有效。在商事活动交易中,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印章有实质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至于该印章是否经过中都建设公司授权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是中都建设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楚某水泥公司的审查义务。而且,在签定《买卖合同》后,中都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日向楚某水泥公司开具两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楚某水泥公司材料款共计1966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即使吴泽东的签约行为为无权代理,也因事后得到中都建设公司以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予以追认。楚某水泥公司与中都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然成立并有效。故中都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楚某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都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都建设公司与楚某水泥材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及货款支付第1款约定“买方按其签收的每500吨作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次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的70%付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三个月用量达不到500吨,就按三个月实际发生量结算。”从双方的《各类分包工程结算书》和转款情况可以看出,中都建设公司与楚某水泥公司之间的结算模式为,楚某水泥公司每供货达到一定量后,双方之间会进行一次结算,中都建设公司再根据结算转款给楚某水泥公司。楚某水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中都建设公司供货后,双方又在2017年6月2日的《各类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了2017年4月11日供货应支付的货款,后续中都建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楚某水泥公司亦停止供货。中都建设公司没有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都建设公司与楚某水泥材公司在《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买方逾期付款,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给付卖方违约金。”楚某水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都建设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7月1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由于中都建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高于当前合法的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但是楚某水泥公司仅要求支付66640元,放弃了部分期间的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已经低于依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77498.98元(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中都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XX军
审判员 湛少鹏
审判员 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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