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凉亭村。法定代表人:廖寿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民,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一是该合同无中都建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授权人员签字盖章,不是中都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该合同上使用的“项目章”并不真实,并未经中都建设公司授权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三是合同加盖的项目章明确注明“仅限公文建设方及监管部门公文往来,对其他无效”,该印章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效力,石某建材公司对该印章的用途明知,故合同无效。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结算,石某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并非双方经过对账后核对无误,并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事实上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具体总货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最终欠款金额均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明。2.石某建材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一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都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更谈不上违约金;二是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违约金;三是即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违约。3.一审判决所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石某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940.76元及违约金23082元”,但是一审判决的判项是“支付货款人民币7694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82元”。根据石某建材公司的诉请应适用违约金而不是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纠正。4.原判决计算错误。逾期利息即使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最多应为22466.70元。石某建材公司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如果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为15457.39元,如果按未付款的5%计算,为3847元,鉴于中都建设公司已经付款232207元,如果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有失公平。石某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进行了结算,尾款还没有支付,所以应支持违约金。石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都建设公司支付石某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76940.76元及违约金23082元。案件的诉讼费由中都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石某建材公司与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石某建材公司向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工程项目部运送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受人按收货的每30万块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再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上有吴泽东签名并加盖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石某建材公司共分四次付款单位向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施工工地运送总计价值309147.76元灰砂砖、砌块,前三次货款已付232207元,第四次付款时间到后,经双方结算,中都建设公司下欠石某建材公司76940.76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石某建材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起向中都建设公司运送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该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石某建材公司主张中都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76940.76元,其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证人熊某、姜某证言能相互印证石某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中都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石某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石某建材公司要求中都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76940.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此外,中都建设公司在双方对账后,至今未向石某建材公司付清货款,石某建材公司要求中都建设公司从2016年4月22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中都建设公司应按此标准向石某建材公司支付自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中都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中都建设公司支付石某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7694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82元(从2016年4月22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案件诉讼费1151元,保全费1021元,由中都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继华变更为吴幼清。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中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中都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还是支付逾期利息,数额如何计算。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评析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2015年10月10日签定的《买卖合同》中,中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吴泽东签名,并加盖“中都建设集团国创光谷上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在2015年11月11日与2016年4月22日两张《各类分包工程结算书》的项目经理处,均有吴泽东签名,可见,吴泽东持有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对外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足以使相对人石某建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吴泽东有签约的代理权。中都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石某建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且有过失。故吴泽东持项目部印章与石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商事活动交易中,法律并未规定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印章有实质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至于该印章是否经过中都建设公司授权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是中都建设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石某建材公司的审查义务。虽然该印章上注明“仅限建设方及监管部门公文往来对其他方无效”,但是本案中依该合同,石某建材公司已向中都建设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中都建设公司没有对石某建材公司向其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供应灰沙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分包或转包他人,故应对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对外购买建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都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石某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都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4款约定“结算期限:买受人按收货的每30万块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买受人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在十天内没有再购进出卖人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日期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从双方签字确认的2016年4月22日的《各类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可以看出,2016年4月11日石某建材公司向中都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结算后,中都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尾款。中都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都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中都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还是支付逾期利息,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被上诉人石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民、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都建设公司与石某建材公司在《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再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根据该约定,双方实际上约定了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只能选择适用,且石某建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求“判决中都建设公司支付石某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76940.76元及违约金23082元。”其选择请求中都建设公司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是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经核算,依约计算的违约金为15457.35元(309147.76元×0.05)。故中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根据石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违约金,而不适用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石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940.76元及违约金15457.35元;三、驳回武汉石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保全费1021元,由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武汉石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武汉石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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