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国,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河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统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强、薛燕、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案等证据,足以证实由于上诉人中通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的铁板遇雨天湿滑导致被上诉人孙某滑倒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诉人在铺设铁板时应考虑到下雨天会导致铁板湿滑,应及时放置足以引起行人注意的警示标志,但上诉人未采取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有医嘱;造成的误工费,有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虽对以上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原审认定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书记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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