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正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大庆分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至2013年,被告承建大庆高新区北国之春梦幻城工程,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材料。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5月25日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剩余材料款于2013年7月、8月分两次付清。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承认欠付原告材料款151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中达大庆分公司已在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故中达大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程序问题。从本案送达的情况看,原审法院已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了中达大庆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解艳春,在判决后,原审法院又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也送达给了此人,现上诉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中达大庆分公司已在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故中达大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程序问题。从本案送达的情况看,原审法院已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了中达大庆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解艳春,在判决后,原审法院又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也送达给了此人,现上诉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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