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一村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刘战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17号。
代表人:王拥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丹、王玉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村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原武汉江车实业公司铁燕服装厂所使用的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一村62号(现××)四宿舍澡堂363.72平方米、铁燕平房216.88平方米共计579.88平方米房屋的租金,该租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16元平方米月计算,至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期满为止。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应返还租金为64,946.56元;2、判令第三人将自2018年1月1日以后尚未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中579.88平方米房屋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为27,834.2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由原铁道部江岸车辆厂、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名称变更而来。80年代,原告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解放大道为群一村至四村(四宿舍)区域内新建一栋两层楼建筑作为江车四宿舍职工家属澡堂(以下简称“四宿舍澡堂”),建筑面积363.72平方米。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地号为A04040229。该房屋原门牌号为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一村62号,现标注门牌号为××。原告是国有厂办大集体武汉江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车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
1981年,江车实业公司设立了分公司铁道部江岸车辆厂综合服务公司服装厂,住所地为江岸区徐州三村247号。1992年,经原告同意,由江车实业公司将该四宿舍澡堂交由铁道部江岸车辆厂综合服务公司服装厂以租赁方式使用管理,服装厂住所地由此变更为江岸区为群一村62号;2001年,该服装厂名称变更为武汉江车实业公司铁燕服装厂;2013年,铁燕服装厂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徐州二村86号7栋1单元1层1室。被告刘某于1992年起担任铁燕服装厂的负责人,直至2016年12月8日铁燕服装厂注销。在此期间,由铁燕服装厂直接向原告交付上述四宿舍澡堂房屋租金。2005年12月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即2005年度租金5,386元。此后,铁燕服装厂因经营困难,一直无偿占有使用原告的上述四宿舍澡堂363.72平方米房屋。另外,1992年1月,铁燕服装厂在四宿舍澡堂所在地块新建216.88平方米平房用于办公。2006年,江车实业公司拟进行大集体改革改制,在对其所属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和审计评估过程中,铁燕服装厂将该新建的216.88平方米平房以铁燕平房的名义进行固定资产申报,并列入江车实业公司总资产予以评估。2014年,原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及中国南车集团公司《关于江岸厂江车实业公司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南车资[2014]124号),对江车实业公司采取整体清算关闭的方式实施改革改制。根据该批复,江车实业公司固定资产由原告回购,其中包括列入改革改制专项资产评估报告的216.88平方米“铁燕平房”等房产,回购款项用于支付、充抵改制成本。2016年12月8日,铁燕服装厂注销。2017年5月24日,江车实业公司注销。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江车实业公司清算组签订《武汉江车实业公司改革改制资产回购协议》,回购移交的资产包含铁燕平房216.88平方米的房产。2017年6月,原告在对回购移交的资产进行清理、盘点时,发现上述原告所有的四宿舍澡堂以及原告回购的铁燕平房等房产全部由第三人下属的为群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办公场所,门牌号亦变更为××。原告与第三人联系,并告知其上述房产系原告所有的国有资产,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办理上述房产的租赁手续,并自2017年6月1日起向原告履行义务。但第三人称上述房产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使用权的,无法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对上述房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风险。原告无奈于2017年9月对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其所租赁的750平方米房屋中,包含原告所有的上述363.72平方米四宿舍澡堂,和回购的216.88平方米铁燕平房,租赁价格为16元平方米月。被告则称四宿舍澡堂已经由其于2003年购买取得。原告遂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线索,经反复查找和核对,确认了该四宿舍澡堂和所回购的铁燕平房的历史沿革。综上所述,在被告作为负责人的铁燕服装厂注销后,被告本人没有依据继续使用上述四宿舍澡堂和应当移交给原告的铁燕平房共计579.88平方米的房产,特别是被告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辩称四宿舍澡堂363.72平方米已经由其出资38,000元向原告购买所得的事实完全不能成立。被告所收取的相应部分房产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价格16元平方米月计算,四宿舍澡堂363.72平方米及铁燕平房216.88平方米共计579.88平方米房屋对应的租金共计9,278.08元月。由于被告在2017年6月1日以后对该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故应当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第三人直接向被告结算支付,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中的9,278.08元月租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为64,946.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所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标的物有两个,其中四宿舍澡堂的房屋已由被告购买,双方没有租赁关系了,铁燕平方的房屋已经没有了,原被告之间没有这个租赁关系;原告诉称是合同关系,但是他事实和理由仍然是权属确认,本案标的物是违章建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属于不予受理的。
第三人新村街办事处述称:我们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并且交付了租金,所以我们是房屋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人;由于本案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如果法庭能够确定交付租金的对方,我方仍然愿意交付租金给正确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解放大道为群一村至四村、地号为A04040229的土地内修建了江车四宿舍职工家属澡堂(以下简称四宿舍澡堂),占地面积181.86平方米,建筑面积363.72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规划审批手续,四宿舍澡堂现在的门牌地址由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一村62号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1994年3月18日,武汉江岸车辆厂与刘某签订住宅租赁合同,将四宿舍澡堂租赁给刘某使用,2003年,武汉江岸车辆厂出具报告,将四宿舍澡堂租售给刘某使用。四宿舍澡堂的租金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此后,刘某未支付租金。刘某将四宿舍澡堂扩建,并于2015年12月2日与新村街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新村街办事处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2017年8月23日,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向新村街办事处发出告知函,告知新村街办事处其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房屋产权人,要求新村街办事处在处理土地房产事宜时,以其为产权人开展相关工作。本案审理中,江车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刘某返还铁燕平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于2016年1月14日更名为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于2017年11月15日更名为中车武汉江岸实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中车武汉武昌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车武汉江岸实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17日,中车武汉江岸实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2018年5月2日,中车武汉武昌实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车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车集团投资(2018)117号文,中车集团资产函(2017)188号文、居民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公示的武汉江车实业公司信息、武汉江岸铁燕服装厂工商登记资料、2003年6月6日报告、住宅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土地登记通知书、宗地图、无证房屋面积测算表、照片、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邮件签收网页截图、交款凭证、购房合同、企业咨询报告、民事审判笔录、租金发票、支付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1994年3月18日,中车公司与刘某就四宿舍澡堂签订住宅租赁合同,2003年6月,中车公司对双方的租赁事宜再次予以确认,在双方租赁关系未解除或宣告无效的前提下,刘某与新村街办事处签订租赁合同,将四宿舍澡堂租赁给新村街办事处使用并收取租金,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中车公司以刘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返还租金、新村街办事处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中车长江(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莉莉
人民陪审员 陈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波
书记员: 周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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