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原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姚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伊春市西林区爱民小区。
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6.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6580.00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52500.00元、交通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通过议标的方式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1台(7024)型内燃机,合同约定价款为52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将机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分3次支付了部分价款,合计323.6万元,尚欠余款196.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5年7月11日书面催告,后又在2016年和2017年两次委托律师致函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始终拖欠余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2.由于我公司当时该笔买卖经办的人员不在本单位工作,其他人对该笔业务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原告在起诉以后,根据我公司在财务部门的查账,财务部门记载只有预付账款323.6万元,具体还欠原告多少货款不清楚;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GKD2内燃机车合同(共8页,当庭核对原件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原告订购机车,价款5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货票(共1页,当庭核对原件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上海铁路局将机车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照片(共3页)。证明:原告交付的机车现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付款凭证(共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收款联系函(共1页,传真件)。证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联系函上有部门业务人员,只是说明我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并没有认可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证据六、律师函两份及物流信息(共6页)。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被告:该函件具体发送给谁以及由谁签收的我方不清楚。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共3页)。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不一定具体履行,因原告没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1-J5-084的《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GKD2内燃机车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为本合同所订设备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燃机车设备,合同价格为520000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已将内燃机车设备交付被告,而被告支付3236000.00元,尚欠1964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6.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6580.00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3.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52500.00元、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1-J5-084的《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GKD2内燃机车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全面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剩余欠款196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6580.00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支持从原告立案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2500.00元的请求,因律师费的负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原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货款1964000.00元,此欠款利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4.00元,由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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