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河子西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63410809W。
法定代表人: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十五栋105、205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08430437H。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广某大街油房综合楼底商。
负责人:孙伟,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57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给付滞纳金;2、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签订药品购销协议书,由原告向其提供药品器械,货到付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药品机械,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共欠货款77577元;被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系被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药品购销协议书一份;2、对账函一份。
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药品购销协议、对账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且均加盖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及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的公章,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签订药品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提供药品器械,并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药品器械,但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给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3月在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16年3月27日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的欠款金额为77577元。
另查明,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系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某大街店系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就欠付货款利息作出约定,其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算。
综上所述,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75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偏高,应当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货款77577元,并按年利率6.525%,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中诚医药张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890元,由承德市华某龙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段雅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