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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麻某某、王某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敬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某、王某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麻某某租金收益143,751.3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麻某某支付违约金(2018年7月至12月的租金收益未付部分101,871元自2019年1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1月至3月14日的租金收益41,880.3元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麻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期限与金额并不构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上诉人麻某某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麻某某发函时间2019年4月30日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此时上诉人欠付2018年7-12月租金收益为101,871元,欠付时长仅为3个月,该时长与十年的委托管理期相比,不足以达成长期欠付租金解除合同或者造成委托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案件租金支付认定错误,本案房屋租金均由麻小平代麻某某收取,且实际承租人租金支付到位至2019年3月14日,一审要求将上诉人未收到的租金支付给麻某某缺乏合同依据。本案麻某某与麻小平是父女关系,本案受托管理房屋与另案房屋均由麻小平与上诉人联系并收取租金收益。上诉人与麻某某是委托关系不是包租关系,依据《委托管理合同》第6.1条约定,上诉人将收到的租金支付至麻某某处,现上诉人收到的租金至2019年3月14日,那就应将该部分租金支付给麻某某,一审认定需要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利率上未做任何调整。一审上诉人已经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至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但一审判决中法院并未进行调整,故二审应予纠正。四、本案是麻某某单方解除,并不能适用合同10.1的条款,故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没有无故解约也没有造成《委托管理合同》无法履行,故不能适用合同10.1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麻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骅未作答辩。
  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麻某某和中诚信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中诚信金公司返还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号XXX层房屋;3、判令中诚信金公司支付麻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69,785元(18,865*90%*10),后麻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扣除后来收到的租金收益32,400元;4、判令中诚信金公司支付麻某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收益41,880.30元;5、判令中诚信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租金收益违约金,以203,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中诚信金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4月1日拖欠的物业费6,041.25元;7、判令中诚信金公司支付麻某某律师费用14,000元;8、判令王某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麻某某撤回了第2项要求返还房屋、第4项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收益、第6项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麻某某与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二、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麻某某租金收益169,785元;三、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麻某某违约金(2018年7月至12月的租金收益101,871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1月至4月的租金收益67,91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麻某某律师费5,000元;五、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违约在先,逾期支付应付租金收益,损害了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赖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在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间,受托人应当如实、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履行情况。现委托人已向受托人发出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并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为房屋实际承租人向受托人支付的租金数额产生争议,对此,作为受托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以表明在委托合同解除前租金收取之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但在审理中受托人虽抗辩称,未能如数收到租赁合同期内实际承租人的应付租金,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金收取之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结合受托人确曾克扣委托人租金收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受托人抗辩意见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收益,按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对于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已做酌情调整,并无不妥。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进一步下调违约金及免除律师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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