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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88号。
负责人靳训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公司河北省通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靳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河北分公司)、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公司河北省通信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上诉人河北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白洁,被上诉人中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的DVD封皮上显示出品单位是: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联合摄制单位是本案的原告中视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电视部。后在2005年3月18日、2006年10月18日,中视公司分别获得了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电视部对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权的授权,因此,中视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能够提起本案的诉讼。网通河北分公司和河北通信公司虽然认为公证书中的相关著作权转让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是公证书中均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内容。就此,网通河北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虽然是先后将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转让给中视公司的,但中视公司公证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此时中视公司已经先后得到上述两个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因此,网通河北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公司关于中视公司不是本案的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北电信管理局是对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本案中,河北省通信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网通河北分公司的证明以及待查网站名单,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网通河北分公司。河北通信管理局证明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网通河北分公司的证明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河北通信公司银河信息网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主营涉案网站的内容并不矛盾。因此,网通河北分公司关于不是本案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网通河北分公司,经营单位为河北通信公司下属银河信息网络分公司。
中视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在涉案网站上的在线播放过程。网通河北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公证书,但其所提的不认可的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电视剧在涉案网站在线播放。河北通信公司作为该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中视公司的网络传播权。网通河北分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未对涉案网站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与河北通信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品类别、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赔偿中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网通河北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公司虽然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网通河北分公司与河北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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