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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三峡分行与宋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1819-3。
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开发区军星商行,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金东山市场A区124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7645830-1。
经营者宋超,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宋超,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704978-4。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宜昌开发区军星商行(以下简称军星商行)、宋超、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军星商行、宋超经本院2016年4月23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军星商行(借款人)与中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峡中西支银(个)微借字0128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139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宋超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峡中西支银(个)微保字0128001号、0128002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三峡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宋超签订编号为2015年峡中西支银(个)微保字0128001号、01280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于2015年2月4日向军星商行发放借款1390000元。之后王正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0日,军星商行逾期偿还利息3期,尚欠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29326.72元,罚息374.78元,合计1419701.5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中行三峡分行(甲方)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军星商行、宋超、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指派的张雄兵、陈川川律师作为代理人;甲方在法院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向乙方计付律师代理费56788元。2016年7月21日,中行三峡分行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转账235695元,其中附言载明:“律师费李海燕81873元,王正军97034元,宋超56788元”。同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中行三峡分行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2015年峡中西支银(个)微借字0128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峡中西支银(个)微保字0128001号、0128002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般代理协议》、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军星商行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军星商行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军星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超、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军星商行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军星商行、宋超、金东山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开发区军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29701.5元,合计1419701.5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其复利。
二、被告宜昌开发区军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律师服务费56788元。
三、被告宋超、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48元,由被告宜昌开发区军星商行负担,被告宋超、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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