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鼠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傲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鼠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鼠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036.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03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1661.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6月12日代为清偿被告的最后一笔借款,被告依约应于当日将全部款项支付原告,故自次日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鼠贷公司平台向实际债权人借款8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的借期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5.5%,被告应在每月11日还本付息等。同日,为保证前述合同履行,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3),该合同约定:“当发生主合同(即前述借款合同)债务人(被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本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乙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日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被告)不按照主合同期限偿还债务的,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按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乙方实现全部追偿权之日止”。合同第二条还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取得了8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9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10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11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12月12日代偿7719.55元、2018年1月12日代偿7719.55元、2018年2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8年3月12日代偿7719.54元、2018年4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8年5月12日代偿7719.54元、2018年6月12日代偿7719.55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间四笔代偿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54036.85元。另外,鼠贷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保证金4000元已支付原告,扣除该笔保证金,被告还应归还原告代偿款50036.85元。原告已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鼠贷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代被告偿还完毕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等全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担保方、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鼠贷公司(居间服务人、丁方)、出借人(用户名:详见附件、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2、乙方愿意通过丙方平台以自有合法资金出借给甲方;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借款内容……借款本金数额(小写)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2017-06-12——2018-06-11;每月11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15.50%/年;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时间:每月11日;本金支付时间:每月11日;担保措施:丙方就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其他: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出借人发放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全体已收到借款。借款人还款顺序为追索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三、担保责任……2、丙方就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丙方同意根据丁方通知按约代偿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权。4、丙方授权丁方委托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按本合同约定的代偿款支付日将甲方应付款划转至乙方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或监管银行账户下,划转完毕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代偿款的支付义务……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应按年化24%的标准向甲(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甲方被提起诉讼/仲裁……或甲方逾期还款的,均视为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委托丁方通知甲方、丙方立即清偿债务。八、争议解决……2、因诉讼、执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依照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附件为空。
同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3)。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甲方委托乙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委托事项:1、主合同与主债权:(1)主合同:编号为【SHQGTZ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2)主债权: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应向主合同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其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2、担保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范围:主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和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费用……4、保证期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责任承担:当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本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日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条追偿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其损失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代偿而产生的全部支出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因代偿而产生的其他损失;(2)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或应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拖车费、担保物过户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第三条反担保: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公积金贷】为抵押物的反担保措施(如果是信用贷,则该款不用),及其他反担保措施……第四条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债权金额【-】%的保证金。在甲方未能及时履行主合同义务情形下,包括未及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乙方可径行使用甲方保证金履行付款义务而无需甲方另行授权……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照主合同期限偿还债务的,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按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乙方实现全部追偿权之日止……第八条争议的解决……2、因诉讼、执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依照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文首列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述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因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首部载明被告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同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鼠贷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1.1甲方委托乙方依据甲方资金需求寻找出借人,借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自然人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借款金额拟为人民币【80000】元……第二条委托服务费:2.1甲方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6】月【11】日……2.2借款期间,甲方应以借款金额的月【0.6】%为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支付时间应以相应借款的每期还款时间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5.2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的,甲方应以本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支付公司)将出借资金共计80000元支付至鼠贷公司在新浪支付公司开立的投资账户(户名“鼠贷金融-投资专用”,账号XXXXXXXXXXXXXX)中,再由该账户支付至被告在新浪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为PXXXXXXXXX-0192),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将80000元借款一次性提现。鼠贷公司收取被告保证金4000元并支付原告。其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主动归还了第一期欠款7719.54元,之后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自2017年8月12日起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新浪支付公司平台代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偿还欠款7719.56元、2017年9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10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11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7年12月12日代偿7719.55元、2018年1月12日代偿了7719.55元、2018年2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8年3月12日代偿7719.54元、2018年4月12日代偿7719.56元、2018年5月12日代偿7719.54元、2018年6月12日代偿7719.55元,合计84915.0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第二期至第五期代偿款共计30878.24元,扣除该款及保证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50036.85元,包括借款本金46676.85元及借款服务费3360元。被告未于约定期间归还原告代偿款。
2018年6月4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宜与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前款,该所亦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等额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3092.72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该公司保费1661.85元,作为前述保全的担保。同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一份。嗣后,被告仍未归还系争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鼠贷金融”网站(www.shudai99.com)为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平台,主要从事业务是为用户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主办方及运营方为鼠贷公司。
新浪支付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7月5日),许可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SPQGTZXXXXXXXXXXXXX)、《委托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3)、《委托借款服务合同》、新浪公司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支付凭证、新浪公司业务许可证、新浪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告财务系统截屏、鼠贷公司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屏、鼠贷公司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系统信息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进行款项借贷从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具有通过鼠贷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借款的要约,案外人陈某等出借人具有通过鼠贷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承诺。虽然被告在借款时,鼠贷公司并未披露出借人的具体信息,但前述借贷双方通过鼠贷公司的撮合用行为彰显了借贷合意。根据鼠贷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结合新浪支付公司交易记录查询结果,陈某等出借人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出借人还款。至于被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显示,被告在申请贷款时,已知晓《委托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逾期还款应视为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等义务。被告未实际履行前述义务,原告基于鼠贷公司通知依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代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起算点,即自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次日开始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与保全担保费损失,《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支出前述两笔费用且属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述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36.85元;
二、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003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16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20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文时
书记员:朱巧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