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空心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西侧。负责人韩晓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庆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安监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钟某某给付砖款及运费727974元;2、诉讼费由李某、钟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香溪悦府工程从空心砖厂处购买空心砖,共拖欠砖款626537.14元,运费101436.86元,合计727974元。李某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据,自愿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现空心砖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其爱人钟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我通过霍世平想购买香溪悦府的房屋,就同意承担香溪悦府所欠的砖款作为房款,现同意给付该款。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体现,截至2014年4月16日,佳木斯恒远公司欠付空心砖厂(本案原告)砖款626537.14元、运费101436.86元,合计727974元,此款李某同意偿还,并以价值1240000元的两处房屋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该两处房屋购房合同体现的购房人分别为钟某某(本案被告)、李嘉怡。庭审过程中,李某表示,抵押房屋的购房人李嘉怡系其女儿。其因购买上述两处抵押房屋就同意偿还佳木斯恒远公司欠付空心砖厂的砖款及运费以抵偿房款,该两处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
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空心砖厂)与被告李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空心砖厂的负责人韩晓海、委托代理人马庆平、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购买香溪悦府的两处房屋,同意偿还开发商恒远公司欠付原告空心砖厂的砖款626537.14元,运费101436.86元,合计727974元,用以抵偿房款。李某与空心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该款系李某用于购买房屋居住,应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其爱人钟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空心砖厂砖款626537.14元,运费101436.86元,合计727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李某、钟某某连带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梁鸿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