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康北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金华市立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原东乡邢村。
法定代表人:施存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立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支付设备款即质保金15万元;2、判令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砖设备12台套,合同价款共计300万元,其中15万元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满365日后7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所购买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质保金。综上,原告认为,《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不能提供已为我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中节能公司于2013年5、6月份调试机器并单方面宣布所谓完成,同时撤走所有的调试人员,留下一套运转不正常的设备给我公司。因设备运转不正常,所以工厂的效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再调试再整改,但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反应平平,2015年2月我公司通过邮件及信函向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提出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再调试再整改,但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置之不理。2015年3月,我公司只能将机器设备全部拆除,因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违约,已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不排除适时向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2、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于2013年5月、6月份调试机器并单方面宣布所谓完成,加上365天后的无质量问题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那么,如果满足所有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也应当于2014年6月份支付完成,我公司未在该时间内支付,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其应当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其行使权利已逾期,也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机器交付后没有按约定进行完好的生产调试,让机器能正常运转,设立质保金的目的就是避免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无从救济,所以该项下的质保金在这样的状态下没有支付的条件。另外,该案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主张所谓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院驳回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因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未到庭出示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据3调试服务报告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予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中节能双鸭公司)与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向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购买制砖设备共计12台,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即合同签订后30日内,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90万元整为设备总价款的30%。款到账户后,合同生效,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30日内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未交付定金的,须重新确定合同价格和新的有效期限。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提货前再付款人民币195万元整,为设备总价款的65%。余下的15万元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65天后,设备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金华立某建材公司的责任约定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定金,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有权采用邮递送达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金华立某建材公司逾期付款,每延付一天,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应向中节能建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的滞纳金。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责任约定中节能双鸭山公司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每天应向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偿付未发设备价款1‰的滞纳金;由于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原因导致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产品,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负责更换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2日进行了安装,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调试,2013年7月31日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为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出具机械调试合格证,调试结论为: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合同规定的制砖品的规格、产量要求,生产线设备调试合格,用户鉴定部分写明运转正常合格,并加盖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公章及法人施存明签名,质服部工作人员亦签字。
另查,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与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节能双鸭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且经验收合格后经过双方约定的365天质保期后的7日内即2016年8月7日之前,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设备质保金15万元,现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要求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立某建材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中节能建材公司出具机械调试合格证,双方约定的365天质保期即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按照双方的约定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应于2014年8月7日之前给付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质保金,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未能给付质保金,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应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两年内向金华立某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诉讼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金华立某建材公司辩解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中节能双鸭山公司原因导致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负责更换或赔偿,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应另行向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主张权利,但并不因此而不给付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质保金,此辩解亦不成立。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1‰标准给付其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6200元的请求,因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的质保金,金华立某建材公司违约,经本院向金华立某建材公司送达通知释明后,被告金华立某建材公司未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因此金华立某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所欠15万元质保金按日1‰给付中节能双鸭山公司违约金,并应自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2016年7月31日止,如超过中节能双鸭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6200元,不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立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5万元;
被告金华市立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日1‰给予以给付,如超过136200元,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金华市立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凯
人民陪审员 脱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 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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