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国营第三八八厂)。
法定代表人兰金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人事管理员。
被告李家林,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左正运,男,生于1947年3月15日,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家林、第三人宜都市正星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申请变更第三人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为左正运,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李磊,被告李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顺敏,第三人左正运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李家林经人介绍到位于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国营第三八八厂)宜都市宋山基地厂区内的北部湾镀铬中心从事镀铬工作,该镀铬中心的负责人为第三人左正运,由第三人左正运向被告李家林的发放工资,并发放工作服、工作牌,被告李家林接受第三人左正运的管理,不用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09年8月23日,因该镀铬中心生产任务不足,被告李家林离开该镀铬中心。2010年1月23日,被告李家林(乙方)与第三人左正运(甲方)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8月,甲方在三八八厂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的生产基地北部湾租赁场地,自行投资建设了厂房、生产线,并承揽了三八八厂的镀铬、珩磨等加工业务。乙方自2006年2月到甲方的生产线上工作至2009年8月23日。因甲方生产线的生产任务不足,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甲方已依法付清了乙方的劳动报酬。”,2010年2月2日,被告李家林依该协议领取了补偿金24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家林经鉴定患有铬鼻病,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因职业病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李家林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2013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2013)宜劳仲决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左正运开办的镀铬中心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宜都市正星机械厂,经营场所为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八八厂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械加工。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左正运以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作为字号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还查明,2005年7月31日,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左正运(乙方)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厂区内北部湾的一块土地(约1000平方米),自行投资建设镀铬车间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含厂房、设备)。二、甲方的镀铬业务优先委托乙方加工。”,双方协议期限为从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5日,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宜都市正星机械厂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从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家林在第三人左正运开办的北部湾镀铬中心工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则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虽然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但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并非北部湾镀铬中心的开办单位,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左正运在2006年2月-2009年8月期间作为自然人承揽了原告的镀铬等业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该条规定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应该具体考察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程度很重,比如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包括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工作服、工作牌、工资均由第三人左正运发放,被告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休假制度均由第三人左正运规定、安排,总之,原告对被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管理,被告不需要遵守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紧密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内在特征。所以,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家林在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李家林患职业病产生纠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诉讼,职业病具有其特殊性,劳动者一般在发生或者发现职业病时才会和有关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在2013年7月3日检查出铬鼻病,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家林在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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