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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河县华水重工机械厂、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河县华水重工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滏东街南段。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备公司”)与被告新河县华水重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水机械厂”)、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振远、聂其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水机械厂、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34万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被告新河县华水重工机械厂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液压启闭机设备,合同总价110万元。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6万元,余款34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新河县华水重工机械厂是由被告张某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应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南装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水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c100428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水机械厂委托原告中南装备公司加工液压启闭机成套产品,二者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华水机械厂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液压启闭机交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3、2010年7月26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10万,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履行了开票义务。
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华水机械厂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
5、催款函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寄发催款函,向被告方催收34万元货款,被告方也已签收,本案应从2015年11月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华水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8月2日该企业注销,其投资人是张某某。
被告华水机械厂、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中南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南装备公司与被告华水机械厂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华水机械厂委托原告加工液压启闭机成套含液压系统、电控系统及附件和服务产品7套,合同总价款110万元,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为乙方(原告)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甲方(被告华水机械厂)工厂交货(广东省广州市沙涌水闸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付款方式:银行汇款。本合同采用分期形式付款,合同签订后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到现场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产品初步调试完毕后付款10%,产品最终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期支付合同总价15%;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5%。”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7月24日分两次将被告华水机械厂定作的液压启闭机成套产品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同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开具总价款1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发出企业征询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华水机械厂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元。2014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发出催款函,华水机械厂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华水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张某某,该企业于2017年8月2日因公司决议解散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水机械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向华水机械厂交付了定作物,华水机械厂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验收且无异议,华水机械厂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定作价款34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水机械厂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定作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华水机械厂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定作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华水机械厂系被告张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8月2日该企业解散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2015年11月向被告华水机械厂发出过催讨函,且经华水机械厂签收,现华水机械厂已注销登记,该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终止,故华水机械厂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投资人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水机械厂、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作价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定作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胜
审判员 陈振远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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