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河兴物流商贸楼***房。
法定代表人:潘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杨祖金,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在副总经理杨祖金与被告王支农相识,因为同是公安老乡关系,被告王支农陈述其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金波系朋友关系,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园区商业街项目需投资开发房地产。被告王支农可促成此建设项目完成。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支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王支农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王支农汇款30万元;2015年1月份,支付给王支农金笔及佛珠一套;2015年2月份又支付给王支农金笔及佛珠一套,共计价值4万元。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若建筑项目未实际履行,被告无条件退款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将共同开发“雎县富士XX活园区商业街”项目,金振源公司以38亩土地入股占40%,原告以现金入股4560万元占股60%。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如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另行赔偿。《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资金进行营运,但被告王支农与金振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系无法履行的虚假经济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以签订虚假建筑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高额委托代理费用,所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王支农全额退还原告54万元的委托代理费用,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及物品、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告知函、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答辩称:与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业务委托合同有效,该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签订了其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因按委托合同支付报酬,其主张退还已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剩下报酬。
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反诉称:2014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全权负责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街建设项目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相关事务管理工作,反诉被告按该项目施工总结算价的6%作为反诉原告的包干报酬,支付时间及方式为:1、促成与金振源公司商业街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以该合同约定工程量造价为依据,支付约定报酬的20%;2、工程动工时,再支付约定报酬的20%;3、主体工程完工时,再支付约定报酬的30%;4、工程全部完工时,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支付全部约定报酬;5、另从开发利率中提取5%作为奖励。并约定反诉原告未签下合同,反诉被告不支付报酬,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反诉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促成并以反诉被告代理人身份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共同设立项目开发公司,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38亩土地作价3040万元入股,占项目公司40%股份;反诉被告以施工建设资金入股(按河南省2013建筑定额计算),工程施工建设资金不低于4560万元,占项目公司60%股份。约定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如造成守约方损失另行赔偿。2016年12月1日,反诉被告以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违约,将该工程在2015年7月发包给其他公司承建为由,起诉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业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性质为居间合同。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促成反诉被告签订了《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反诉被告依法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为此反诉原告依据《合同法》第42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向贵院具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23.6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建筑工程业务委托合同、2016年12月1日民事诉状、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25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祖金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经人介绍相识,因为同是公安老乡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陈述其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金波系朋友关系,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园区商业街项目需投资开发房地产。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可促成此建设项目。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业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项目施工总结算价的6%作为乙方本次受托业务包干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及方式为:1、乙方促成甲方与金振源公司商业街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以该合同约定工程量造价为依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约定报酬的20%;2、甲方工程动工时,再支付给乙方20%;3、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再付给乙方30%;4、工程全部完工时,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甲方一次性结清应付给乙方的全部劳务报酬;5、全部项目完成后,甲方同意从开发利润中提取5%奖励给乙方。第四条甲方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原、被告双方须忠实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于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王支农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汇款30万元;合同约定将共同开发“雎县富士XX活园区商业街”项目,金振源公司以38亩土地入股占40%,原告(反诉被告)以现金入股4560万元占股60%,该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判决解除该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展业务,委托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汇洽谈商业街建设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务管理等,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业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受托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依《建设工程业务委托合同》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委托人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亦按《建设工程业务委托合同》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系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签订虚假工程合同为由,要求其返还委托代理费用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返还金笔及佛珠一套价值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以“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建设工程业务委托合同》支付居间报酬223.6万元。”而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与商丘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并未履行,且《建设工程业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后期劳务报酬均是以《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的工程进度为标准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3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支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
书记员: 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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