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马刚
徐某某
岳某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北大街怡园小区2号楼-9号。
负责人:魏宏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
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程程,副经理。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岳某、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213.71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零24天,误工费应为5213.71元。
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后存在对收入减少的双重保护。
徐某某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误工费系依据科学的鉴定结论计算的,而且鉴定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都不存在违法情形,在司法实务中都系依据合法的鉴定结论裁判,而且法律明确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存在双重保护问题,所以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应当赔偿的误工损失数额系正确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52元、护理费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5元、误工费20512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车辆损失9400元、鉴定评估费3196元,合计163198元。
以上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31日23时许,岳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团结乡至瞻榆镇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驶至69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徐某某停放在路上的吉林GK2250号四轮拖拉机牵引车斗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48953.78元。
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左右。
该鉴定花鉴定费2700元。
3、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泰山-200型拖拉机损失金额为9400元,评估费496元。
4、原告徐某某为农民。
本院认为,该票据盖有吉林新华医院发票专用章,且发票显示金额及出具时间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其护理费为2778.86元(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13天×1人),原审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徐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为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20512元,原审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审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为二个十级残,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为24917.57元(11326.17元/年×20年×11%),原审予以支持。
6、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左右,原告请求23000元,原审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酌定为50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9、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400元,原审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徐某某提交发票2张,金额3196元,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确认徐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48953.78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512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400元、鉴定评估费3196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岳某驾驶事故车辆在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汽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徐某某损失应由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按照7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岳某按照70%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对徐某某主张岳某、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8100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512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5208.43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8597.65元[(48953.78元-8100元)×70%]、二次手术费16100元(23000元×70%)、车辆损失5180元[(9400元-2000元)×70%],合计49877.65元。
三、被告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评估鉴定费2237.2元(3196元×70%)。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徐某某原审提交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确徐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
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徐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是正确的。
关于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后存在对收入减少的双重保护问题。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法律上最多保护定残者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而本案中的徐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23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X级残,徐某某因这两个X级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年限远远超过二十年,故虽然本案中误工时间和定残后时间存在重合问题,但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案并不存在对收入减少的双重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票据盖有吉林新华医院发票专用章,且发票显示金额及出具时间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其护理费为2778.86元(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13天×1人),原审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徐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为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20512元,原审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审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为二个十级残,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为24917.57元(11326.17元/年×20年×11%),原审予以支持。
6、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3000元左右,原告请求23000元,原审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酌定为50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9、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400元,原审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徐某某提交发票2张,金额3196元,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确认徐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48953.78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512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400元、鉴定评估费3196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岳某驾驶事故车辆在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汽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徐某某损失应由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按照7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岳某按照70%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对徐某某主张岳某、白山中心支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8100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0512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5208.43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8597.65元[(48953.78元-8100元)×70%]、二次手术费16100元(23000元×70%)、车辆损失5180元[(9400元-2000元)×70%],合计49877.65元。
三、被告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评估鉴定费2237.2元(3196元×70%)。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徐某某原审提交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确徐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
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徐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是正确的。
关于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后存在对收入减少的双重保护问题。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法律上最多保护定残者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而本案中的徐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23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X级残,徐某某因这两个X级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年限远远超过二十年,故虽然本案中误工时间和定残后时间存在重合问题,但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案并不存在对收入减少的双重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金芹
书记员:赵惠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