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达县东坪煤矿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路、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钱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敏,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元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化纤公司)、达县东坪煤矿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县东坪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路、唐安民,被上诉人湖北化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敏、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湖北化纤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243338.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2433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没有“经审理查明”部分,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究竟向被上诉人湖北化纤公司交付多少价值的煤炭,如何交付,不清楚;被上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化纤公司之间处于何种身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在本案中的性质、作用是什么,没有查清。二、原判滥用举证分配制度,滥用法律规定。
湖北化纤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4333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243338.9元为基数计算,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2012年、2013年签订了多份煤炭供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办理结算的煤炭数量为23280.771吨,货款总金额为14896341.95元,并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1月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后,仍有2243338.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湖北化纤公司辩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总共付给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18张承兑汇票,价值16053003元。因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2014年2月的一列煤炭发票未开出,目前被告帐上显示尚欠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货款137079.98元,待收到发票后即依据发票金额调整尾款数额支付。另2015年1月的10万元承兑汇票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并不是被告支付的。
达县东坪煤矿公司述称,第三人和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以前是合作伙伴,签订有联合经营协议,第三人代原告发货,货款由原告结算,同时约定第三人也可以代收货款。被告支付原告的18张承兑汇票,其中11张是第三人代收的。11张汇票中,第三人挪用了200万元,没有告知原告。
对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的述称,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销售的结算与支付应由原告办理,而不是第三人办理,除非原告授权第三人办理。被告支付了18张汇票,有11张交付给了第三人。这11张汇票中,部分有原告授权,部分没有原告授权。第三人挪用的200万元货款,被告的支付有瑕疵,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款。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注明的因原告未开发票造成无法调整结算的价值1488662.12元煤炭,实际并非原告组织供应,是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的货,原告未签合同,最后也没有同意,还曾经出具过证明告知被告。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到发票,也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私自供货错误认定为原告所供货进行结算挂账,同时将支付给第三人的350万元货款计为支付原告的货款,由此造成双方对债权债务认定不一致。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货款的回收与支付,“该项目的应收货款,由乙方(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向用户直接收回,在乙方较忙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甲方(达县东坪煤矿公司)代为催收,但所有的货款应全部收到乙方账户上,甲方无权将货款收回自己账上。乙方收回的货款中,若是银行承兑汇票,可直接背书给甲方,需乙方帮助贴现时,甲方应承担贴现利息”。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认为,依据该条约定,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是收款权利人。被告湖北化纤公司认为,该条清楚约定了结算方式,如果是承兑汇票,可以由第三人代收。第三人代原告收款,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委托。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认为,该条约定原则上是由原告收款,但第三人可以代收款,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货款收取方是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同时又约定,原告可以委托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代为催收,但对委托方式没有具体要求。原告对第三人代收的11张承兑汇票,除其中三笔汇票(金额350万元)不认可外,对其他的汇票均予以认可。而被告称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委托;第三人也称原告从未出具过书面委托,都是口头委托;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委托第三人代收款,委托方式是书面委托还是口头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11张承兑汇票中的三笔之外的其他代收款行为均予以认可,仅对这三笔不认可,无事实依据。且第三人对代收行为当庭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三笔没有委托第三人代收,故第三人代收承兑汇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委托代收。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收款,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书面委托等手续,对第三人代收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委托关系。2.原告起诉的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情况说明》中注明的因原告未开发票造成无法调整结算的价值1488662.12元煤炭,实际并非原告组织供应,而是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的货,原告未签合同,最后也没有同意,还曾经出具过证明告知被告。被告将第三人私自供货错误认定为原告所供货并进行结算挂账,将支付给第三人的350万元货款计为支付原告的货款,最终造成双方对债权债务认定不一致。第三人承认从代收的货款中挪用了原告货款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述称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给被告供货,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并且出具证明告知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是2243338.9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是137079.9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79.98元应当继续支付。由于第三人挪用的具体数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剩余款项2106258.92元,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与被告湖北化纤公司购销煤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湖北化纤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公司从被告处代收货款后没有交付给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并且挪用,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79.9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707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106258.9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0625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1元,由被告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第三人达县东坪煤矿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航四川煤炭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5元,由上诉人中航四川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陈瑞芳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张诗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