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航农业发展(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宏凯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荆门市鸿越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航农业发展(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鸿越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航农业发展(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荆门市鸿越农产品有限公司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湖北某棉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江陵县熊河镇沿河南路01幢、02幢、03幢办公楼(房屋产权证: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4)第××号),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湖北某棉业有限公司位于江陵县熊河镇沿河南路01幢、02幢、03幢办公楼。(房屋产权证:江陵房权证熊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4)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被告荆门市鸿越农产品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存款100万元或查封被告荆门市鸿越农产品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 判 长 李 继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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