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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负责人:布启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武码线城关道班院内。法定代表人:司如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如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如成公司协商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如成公司要求在冀州东泰滨湖公寓6#8#12#16#楼消防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1日该工程全部交付业主使用。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在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了约定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合同,金额11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4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提供相关税票,合计约329000元,税款超过原告的诉讼工程款数额210000元,其次双方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为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条件,在原告依据合同具备条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果原告拒绝支付发票,被告将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税款,请法院支持,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一、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书,证明合同总价1150000元;证二、经双方核对的分三期给付的费用100000元、40000元、800000元,证明核对以后被告也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无证据出示法庭。经对原告证据的审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一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证二对账项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结合对各个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之间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衡水市××区××滨湖公寓××#××#××#××#楼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50000元,发包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80%,消防验收后付款95%,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质保期间质保金无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2016年5月1日,涉案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但因开发商因素导致工程验收未完成。期间被告分次支付了合同款,剩余合同款210000元未支付,经本院计算210000元中质保金占57500元,非质保金占1092500元。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循交易规则以及契约精神,法律保护交易。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对位于衡水市××区××滨湖公寓××#××#××#××#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因未验收不能支付尾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房屋在未验收情况下业主已完成入住,且经长时间居住并在质保期内未发生归咎于消防设施的火情,故原告的施工可以推定为合格,非因原告的原因工程迟迟不能验收不能作为拒不支付施工人工程款的事由。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开具发票的事由,因被告庭审陈述该事由仅作为辩驳理由,本院一方面不对该请求进行裁判,另一方面本院认为税票开具宜由税务部门处理。另原告请求的210000元工程款自2016年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依据庭审时的陈述住户入住发生在2016年5月1日,结合验收未能进行这一情形,利息起算日推定为入住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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