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利拓公司)诉被告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利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ZLCXXXXXXXXXX《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名爵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SA7143ADAP,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JA16C36GG152634,车牌号:宁A2XXXX)并确认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127,563.48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58.17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5,4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278元;4.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原告可就本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本诉讼请求第三项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与原告中联利拓公司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以回租方式租赁白色名爵牌汽车一辆(型号:CSA7143ADAP,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JA16C36GG152634,车牌号:宁A2XXXX),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共计36个月。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应支付36期,每期租金金额为3,543.43元。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
2017年6月29日,原告履行了《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义务,将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划入被告杨某指定的接收银行账户。2017年7月20日,上述涉案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杨某于2017年7月28日起,未如约按时支付租金,剩余36期的应付未付租金共计127,563.48元。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杨某共计拖欠到期之租金35,434.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58.17元。被告杨某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9,278元。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回租关系;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明租赁物售后回租前,被告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支付货款;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为被告使用方便,被告为租赁物的登记权利人,原告为抵押权人;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花费律师费9,278元。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杨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约定主张解除《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与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进行折抵,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
二、确认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白色名爵牌汽车一辆,型号:CSA7143ADAP,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JA16C36GG152634,车牌号:宁A2XXXX)归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并协助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27,563.48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58.17元以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5,43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如果被告杨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租赁物与被告杨某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杨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杨某所有;
五、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2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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