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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刘某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王俊芬,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227号中区广场15楼01-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兰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刘某、王俊芬诉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联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2017冀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王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刘某、王俊芬诉称,2016年8月27日1时10分许,原告吴某的丈夫刘占山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铁城坎铁路桥下时撞上桥墩,造成刘占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占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占山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自驾车意外伤害险,刘占山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却遭到被告拒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拒付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美联泰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刘占山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自驾车”,被告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刘占山与被告签订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OL1101848063)中《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保险责任”部分对“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自进入自驾车(见释义)车厢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二十二条“释义”中关于“自驾车”的约定:自驾车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且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非载货汽车。”刘占山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段久健,并非刘占山,该车辆是丰润区运通汽车租赁站租赁给刘占山使用的。对此原告也认可,可以认定段久健与刘占山就涉案车辆存在商业租赁关系,该车辆系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对“自驾车”的解释。2、被保险人刘占山应系驾车自杀身亡,被告应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经调查,刘占山生前在2016年7月3日至8月23期间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一家保险公司集中投保高额人身保险,金额合计高达千余万元。虽然没有任何调查结论直接显示刘占山是属于自杀或者自伤,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有合理理由推定刘占山属于自杀。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责任免除”的第一款第三、四项的约定,被告对自杀、自伤情形下的伤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刘占山系夫妻关系,刘某系二人之子、王俊芬系刘占山的母亲。刘占山生前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网络支付宝蚂蚁保险服务平台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365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给付50万元保险金,三原告系法定受益人。《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释义”关于“自驾车”的定义为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且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非载货汽车。
《投保须知》8条购买过程中请确认被保险人符合以下条件8.7:被保险人未曾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意外险,或有申请但各类意外身故责任(包含驾乘)的累积保额不超过100万元。
刘占山于2016年8月25日在唐山市丰润区运通汽车租赁站租赁×××号车辆,与该租赁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刘占山驾驶该车辆自秦皇岛旅游回来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一时10分许,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铁城坎铁路桥下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央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占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占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段久健,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信息显示段久健系唐山市丰润区运通汽车租赁站的负责人,该租赁站注册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段久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该租赁站。
另查,刘占山于2016年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亦为刘占山,保障项目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刘占山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B613Y9号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的问题,经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段久健,该车使用性质虽登记为“非营运”,但段久健将该车放置于租赁站,对外出租,挣取租赁费,已改变了该车的非营运的性质,刘占山本人驾驶租赁来的车辆撞上桥墩导致身亡的后果,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自驾车”的约定。且刘占山在2017年7月11日已投保20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此次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投保,不符合投保须知中对被保险人身份的约定,投保须知系其投保时应查看的内容。综上对吴某、刘某、王俊芬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刘某、王俊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某、刘某、王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玉冰
审判员 高力军
审判员 张磊

书记员: 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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