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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英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维国,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中心1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希华、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依法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中心1211号,该住所地属保定市竞秀区,所以该案应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在保定市南二环,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各自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所在地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在保定市南二环,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各自的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所在地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马云燕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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