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康,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兰。
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19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30,000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案件申请费3,670元,由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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