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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经实业开发公司与湖北天方水产有限公司、湖北华某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161302-5。
法定代表人郎新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梅,
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
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天方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法主寺*号。
法定代表人仇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军,
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华某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SBI创业街东创国际*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林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翔林,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诉被告
湖北天方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方公司”)、

湖北华某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德安、熊春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孙丽娜,被告湖北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诉称,湖北天方公司依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查封的坐落于浠水县××车站××路××号土地和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并侵害了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湖北天方公司与湖北华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坐落地址为浠水县××车站××路××号,房号为01000740……(二)标的房地产的规划建筑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812.5……”根据以上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浠房权证清泉字第××号房产,并不包括土地,该合同标的条款除涉及规划土地面积外并不涉及土地的其他事宜,更没有约定土地买卖事宜。因此,双方仅就买卖房产达成一致,法院却判决要求湖北华某公司提供配合土地过户手续,这一判决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重不符。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湖北天方公司在明知人民法院查封且依法不得转让的前提下,不惜以大大低于正常市场价值500万元人民币受让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及房产,显属恶意,而湖北华某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被查封的财产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认定的违法行为,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认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的违法行为,更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客观犯罪要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企图实现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湖北天方公司恶意且以明显低价购买显然不符合善意法定要件,不适用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审法院明知诉争标的已被法院查封,即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目前判决无法执行,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侵害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湖北天方公司和湖北华某公司承担。
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诉争土地涉及原告查封土地,二被告之间诉讼原告未能也未通知原告参加。
证据二、(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二被告诉争土地已被原告于二被告诉讼之前申请查封。法院不能将诉争土地以判决形式交付被告湖北天方公司。
证据三、(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二被告诉争土地已被原告在二被告诉讼之前申请查封。
证据四、(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二被告诉争土地已被原告在二被告诉讼之前申请查封。
证据五、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买卖,法院却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土地过户手续。
证据六、(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二被告之诉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应予撤销。
证据七、公证书两份。拟证明湖北华某公司与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有合法债权,因此(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3号、第00023-1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查封。
被告湖北天方公司辩称,(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正确,不应撤销。1、双方合同不仅包括房产转让,还包括土地转让,从该合同第一条以及委托书可以证明房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且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2、我方与湖北华某公司发生的房地产买卖关系并不是发生在查封中,判决书第5页载明,法院对浠水国土局及房管局进行了调查,2009年北京二中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和解除,2010年英山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期限为2年,到2012年5月12日止。而本案中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6日,因此本案查封不对房地产买卖产生约束力。3、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查封是在双方买卖关系产生后发生的,不对房地产买卖发生效力。因此,不能证明我方买卖房屋是在查封期间发生的。4、2008年之后的若干次查封不是在买卖期间发生的,不对我方发生效力。5、综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诉称我方买卖关系发生在查封期间不成立,我方未办理房产手续的原因是因为2014年7月我方去浠水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时,浠水房产局表示英山法院查封尚未解封。6、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引用的民诉法、刑法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整,而我方与湖北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并无相关法律文书约束。7、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诉称我方低价受让房产不实,我方购买房产时该房产并未查封依法可以转让,不是恶意。8、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买卖合同发生后且受让方已給付房款且实际占用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综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天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房地产不在查封期间。
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发生了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湖北华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浠水县××车站××路××号的房地产卖给了湖北天方公司,不仅仅包括房屋还含有土地所有权。
证据三、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受理回执及收据。拟证明湖北天方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了房地产款五百万元。
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地产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地处偏僻,湖北天方公司已实际占有该房产。
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湖北天方公司对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湖北天方公司与湖北华某公司发生的房地产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为证据二、三、四中,执行裁定书作出前,法院并不知道湖北天方公司与湖北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我方才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且该查封不符合查封相关规定。认为证据五中,房产管理法32条规定,土地随房产同时转让,不是原告诉称的只是卖房子不卖土地使用权。对证据六无异议,因原来的裁定书是错误的,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1、公证书未列明抵押合同的抵押内容;2、该公证书未附货款走向、代理合同及违约合同,该合同金额巨大,但内容过于简单。该公证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2013年3月份作出该公证,8月份申请强制执行,涉嫌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公证书是在我方与湖北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后发生的,且发生在我方公证后,所以我方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方利益,通过该公证可以证明原告涉嫌恶意损害他人利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对湖北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买卖不在查封期间内,但被告有足够时间过户,其没过户存在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后一页签章不是法人,且无法人任何授权,在原判决中湖北华某公司提到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表示,实际是借款抵押。根据相关规定,二手房交易应当办理网签手续,而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手续明显属于事后补签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回执载明付给的是被告二分公司,且不能证明是付房款。对证据四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还有其他公司牌照,不能证明天方公司实际占有。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2013年就已经由天方水产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其自己原因导致一直未办理。
湖北天方公司对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公证文书,可以证明湖北华某公司与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有合法债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湖北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已证实涉案房地产的交易不在查封期内,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对湖北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加盖湖北华某公司印章,湖北华某公司虽然在原判中提出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天方公司向湖北华某公司浠水分公司支付500万元,已由湖北华某公司开具收据,可以证实该款由湖北华某公司收取,对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照片本身不能证实湖北天方公司实际占有该房地产,对该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湖北华某公司与湖北天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房地产基本情况,1、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位于浠水县××车站××路××号,房产证号为01××40号,楼层数为5层。2、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812.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984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未填)。第二条交付,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0月16日前将标的房地产的权属证明书正本交付买受人保管,2013年6月1日将标的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办理标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其他税费由出卖人承担。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合同尾部加盖了湖北华某公司与湖北天方公司的公章。2012年10月16日,湖北华某公司向湖北天方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今收到天方水产公司关于坐落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8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浠土国用()第041078号,房屋建筑面积9847.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浠房权证清泉第01××40号。房地产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3月12日,湖北华某公司向湖北天方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天方公司仇瑞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22812.5平方米【编号浠土国用()第041078号】,房屋建筑面积9847.38平方米(浠房权证清泉字第××号)具体事项为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且黄冈市公证处对该份《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15年1月23日,本院对登记在华某油料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28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浠土国用()第041078号,房屋建筑面积9847.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浠房权证清泉第01××40号的房地产已查封情况进行了核实:一、2009年6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已解除。二、2010年5月21日,英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期限两年。三、2014年9月15日、12月16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两年。四、2005年6月15日、2007年5月22日、2008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土地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09年6月12日止)。五、2014年9月10日、12月15日本院对该土地进行查封,期限两年。
2014年12月3日,本院受理湖北天方公司诉湖北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天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湖北华某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给湖北天方公司。二、由湖北华某公司向湖北天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由湖北华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湖北华某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位于浠水县××车站××路××土地及房屋【即土地使用权面积22812.5平方米,编号浠土国用()第041078号,房屋建筑面积9847.38平方米,浠房权证清泉字第××号】过户给湖北天方公司所需的手续及资料(具体以办证部门要求为准)。二、湖北华某公司向湖北天方公司赔偿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办证所需的手续及资料之日止)。三、驳回湖北天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麻城市公证处出具(2014)鄂麻城证字第609号公证书,确认湖北华某公司等与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湖北华某公司欠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货款2751万元及违约金471.7965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75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未按期履行的,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湖北华某公司未履行义务,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湖北华某公司等价值3950万元的财产。并根据该裁定书查封湖北华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浠水县××车站××路××(面积9847.38平方米)房产;查封湖北华某公司享有的位于浠水县云路口村鲁宝路东侧(土地证号05××36号,面积66000平方米)及清泉镇杨树沟(土地证号01××78号,面积228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湖北天方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湖北华某公司房产及土地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湖北华某公司与湖北天方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已明确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属买卖标的。在2013年3月12日湖北华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委托仇瑞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登记事项”。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包含转让土地使用权。故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包含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湖北华某公司与湖北天方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地产未被查封,对该事实,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公司提出的转让房地产已被查封不能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系审理湖北天方公司与湖北华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从该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湖北天方公司与湖北华某公司对于房地产的买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转让房地产的位置、面积及相关证件亦有明确约定,湖北天方公司亦支付相应价款,转让房地产的权利亦未受到限制,因湖北华某公司未履行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判决内容错误,对其请求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如认为湖北华某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未提出该主张,对其申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
中经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扬洲
人民陪审员 易德安
人民陪审员 熊春香

书记员: 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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