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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炜、胡丹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李某某配偶。
原审被告:刘玉良。
原审被告:刘年阶。
原审被告:李桂秀。

上诉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刘玉良,刘年阶,李桂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与被告刘玉良签订一份编号为中纺SLJZ2014021的《饲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同意被告刘玉良作为中纺渔人舟饲料的鱼料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2、乙方(即被告刘玉良,下同)在提货或甲方(即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下同)发出货物之日起30日内,将该批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在上述日期内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就逾期未付的货款从提货或货物发出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0.017%的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日期超过2015年2月15日,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0.067%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讨所有欠款。…4、乙方必须将款项支付至如下甲方账户,不得将任何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工作人员,否则不视为乙方已向甲方付款。”2014年8月1日,原告中纺湖北公司、被告刘玉良、被告李某某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即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与被告刘玉良)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纺SLJZ2014021的《饲料销售合同》(即本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确保甲方上述应收货款的安全,维护甲方合法债权不受损害,丙方(即被告李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水域滩涂养殖权(位置: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乡柳西湖办事处村,养殖证编号: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4)第00289号)作抵押。…甲方因上述原因主张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均属于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主合同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刘年阶向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为被告刘玉良的《饲料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期限至该合同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都得到足额清偿之日止。之后原告中纺湖北公司按约向被告刘玉良出售鱼料。经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刘玉良尚欠原告中纺湖北公司货款本金18227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玉良在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182270元。
另查明,被告刘玉良与被告李桂秀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5日离婚。还查明,2016年4月27日,经一审法院到洪湖市渔政局核实,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核查,阮雪城、刘庆义、李某某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的‘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不是由洪湖市政务中心渔政局窗口盖出的,政务中心渔政局窗口从2007年10月至今从不在窗口办理抵押证明和他项权证的,该印章的用途只限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不作其它任何用途。”该局无本案《抵押合同书》的备案登记。
现因被告刘玉良未还款形成诉讼,中纺湖北公司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刘玉良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227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2713.3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067%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刘年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抵押的水域滩涂养殖权(位置: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乡柳西湖办事处村,养殖证编号: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4)第00289号)在货款18227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含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3日,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李桂秀为本案被告被准许,经释明,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主张被告李桂秀连带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玉良能否免除23000元的还款责任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年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桂秀是否应与被告刘玉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刘玉良能否免除23000元还款责任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与被告刘玉良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玉良对购买饲料、尚欠货款及对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82270元欠款本金中有23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刘年阶,而被告刘年阶系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工作人员,应视为已向原告给付了货款,该款应予以冲减,而不应由被告刘玉良再行给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规定:“乙方必须将款项支付至如下甲方账户,不得将任何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工作人员,否则不视为乙方已向甲方付款。”故因被告刘玉良的抗辩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刘玉良、被告刘年阶辩称的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与被告刘玉良之间,及被告刘年阶收受被告刘玉良23000元款项的问题,均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刘玉良应依约向原告中纺湖北公司给付拖欠货款本金182270元。关于原告中纺湖北公司主张的72713.35元及后续违约金的问题。《饲料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玉良在提货或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发出货物之日起30日内未能付款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刘玉良逾期至今仍未给付所欠货款,故其应向原告中纺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在《饲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日0.017%或日0.067%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一审认定被告刘玉良应向原告中纺湖北公司给付违约金54681元(182270元×30%)。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年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1日,原告中纺湖北公司、被告刘玉良、被告李某某三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但该抵押未进行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书》因未在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故未生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无须承担抵押责任。关于被告刘年阶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年阶辩称其未全程经办,且曾向原告公司提过异议,但其并不否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刘年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进行判断、作出决定并承担后果,现其仅以不知情等抗辩理由认为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支撑,被告刘年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关于被告李桂秀是否应与被告刘玉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玉良在与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及拖欠欠款期间系被告刘玉良与被告李桂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桂秀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用途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李桂秀请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其应与被告刘玉良共同清偿所欠货款。
另就原告中纺湖北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良、被告李桂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82270元;二、被告刘玉良、被告李桂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4681元;三、被告刘年阶就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刘年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良、被告李桂秀追偿;五、驳回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所做陈述,其并未到渔政部门去参与登记备案过程以及在登记备案文件上签字,该陈述与一审法院向洪湖市渔政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抵押合同书》未经过登记备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李某某、刘某某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中纺公司、刘良玉、李某某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是因未就抵押事项进行登记,故中纺公司的抵押权未设立,该公司无权向李某某、刘某某主张抵押物权的相关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虽对抵押合同未生效的认识不当,但对抵押权未生效的认识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中纺湖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王同军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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