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精集团有限公司
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法定代表人刘金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精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精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东辉、被告星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精公司提供由星城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星城公司出车数量登记表中所记载的金额为836,959.39元,可以证实星城公司收到中精公司交付的零部件价值836,959.39元,且有中精公司向星城公司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星城公司已向中精公司交付零部件货款450,000元,并返还零部件价值148,890.36元。中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星城公司欠零部件货款238,069.03元的事实存在,中精公司要求星城公司偿还零部件货款人民币238,069.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星城公司抗辩零部件货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精集团有限公司零部件货款人民币238,06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被告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精公司提供由星城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星城公司出车数量登记表中所记载的金额为836,959.39元,可以证实星城公司收到中精公司交付的零部件价值836,959.39元,且有中精公司向星城公司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星城公司已向中精公司交付零部件货款450,000元,并返还零部件价值148,890.36元。中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星城公司欠零部件货款238,069.03元的事实存在,中精公司要求星城公司偿还零部件货款人民币238,069.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星城公司抗辩零部件货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精集团有限公司零部件货款人民币238,06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被告哈尔滨星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赵闰雪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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