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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与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二港池西岸。
法定代表人:吴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春、刘金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张振涛,被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住房补贴款264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分蜜机工职务,原告为鼓励留住员工,对员工实行住房补贴制度。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月提供住房补贴800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享受补贴的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按照应发放金额全额归还已发的住房补贴”。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9月14日被告因到中冶瑞木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住房补贴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将其领取的26400元住房补贴归还原告,现被告拒绝归还。
被告单某某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住房补贴属于工资性质,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已随工资及其他津贴一并实际发放,被告也为此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该住房补贴属于被告的合法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补贴于法无据,不应予以返还。2、该住房补贴实质是在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工作住宿条件下,因其未能提供宿舍而对被告进行的货币性补偿,住房补贴实质属于工资、津补贴性质,并非企业预付的高额特殊待遇,且双方对此均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3、双方签订的住房补贴协议中,关于因被告主动离职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住房补贴条款违反《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条件、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自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因职业规划选择自动离职,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离职手续,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住房补贴申请表、离职申请书、员工辞职报告及离职人员欠款情况明细,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每月给被告800元住房补贴且被告辞职后应当返还的住房补贴数额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被告是在放弃宿舍居住权的情况下,才获得的住房补贴,并且也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放弃宿舍住宿,如果返还,明显不公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协议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中粮公司与被告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单某某在原告处担任分蜜机工职务。2015年12月6日,原告中粮公司与被告单某某签订了“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乙方单某某一、乙方符合《住房补贴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住房补贴申请条件,长白班人员不再占用公司宿舍床位,倒班人员只安排一个倒班床位,宿舍为6至8人/间。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住房补贴标准为800元/月,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进行,发放期限截止为2018年12月31日。发放期间,发放标准因本人职务变动而调整,需员工重新申请。三、乙方若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期间入职,即可选择申请住房补贴,补贴时间从转正之日起算。四、住房补贴发放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宿舍。五、略。六、甲方发放住房补贴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随乙方工资代扣代缴。七、在享受补贴的合同期内因以下个人原因离职,按照应发金额全额归还已发放的住房补贴:1、略。2、在补贴合同期内,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3……。八、略。九、略。十、本协议有限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协议自动解除,且解除当月不发放住房补贴”。自2015年12月起,原告中粮公司随每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奖金等一同向被告单某某发放住房补贴800元并代扣代缴住房补贴部分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当月的住房补贴停止发放。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其领取的住房补贴款为由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来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辞职后是否应当归还在工作期间领取的住房补贴款。原告中粮公司与被告单某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以后,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为了改善员工居住条件,根据公司内部的请示批复及《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等规定,在被告单某某放弃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权的前提下,为被告提供每月800元的住房补贴款,原被告双方为此也签订了领取住房补贴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符合入职期限条件的情况下可自行选择是否申请住房补贴,且住房补贴发放后,原告中粮公司向被告提供宿舍的责任免除。由此可见,该住房补贴实际用于安置被告单某某的住宿,且被告单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实际领取并使用。该协议书第七条虽约定了“在享受补贴的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按照应发金额全额归还已发放的住房补贴”,但该条款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为无效条款。在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某某领取的住房补贴款已经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已发的住房补贴款数额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97元,由原告中粮(唐某)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书记员: 魏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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