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贸易黑龙江有限公司,代码76601876-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36号14层。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副57-2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
原告中粮贸易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贸易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按原告指令收购玉米外,还需承担玉米的入库、储存、按原告的指令发运、出库的义务。原告按被告收购玉米的数量支付被告购粮款后,被告未按原告指示发运、出库,造成无货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委托购粮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结算内容履行,故原告依结算结果要求被告给付购粮款4,305,80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粮贸易黑龙江有限公司购粮款4,305,803.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方绿洲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绚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
书记员:孙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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