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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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宝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张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霞,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盛某副食饮料批发部,住所地:河北沧州市青县。
经营者:丁秀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河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4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原告业务主任(现已离职),负责青县和沧县的业务工作。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原告用于向特定客户发放搭赠的产品变卖给第二被告并收取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莉莉当庭亦否认处分原告的所诉的搭赠产品,而原告所诉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本案非民事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河北)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88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书记员: 肖奇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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