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肖发红(湖北明基律师事务所)
雷春华(湖北明基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森某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蒋能
周某某
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石墨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雷春华,湖北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森某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能,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与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怡、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雷春华、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隆恩、蒋能、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石墨制品用生产装备委托制造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合同标的石墨制品用生产装备(复合卷材生产线)的设计施工标准制定得不够严密,对其应达到的实际使用效果没有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延迟交货、变更设计以及安装调试效果不佳的问题。故,本合同的履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目前的这种状况也不是双方的本意所致。因此,双方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不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6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325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从原、被告双方之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行主导安装调试相关设备,由被告承担相关调试费用。现原告已经自行安装调试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诉请被告承担垫付的调试费用14246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诉请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复合卷材生产线等设备的调试费用142468元。被告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返还货款6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325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345元,由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96元,由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负担3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石墨制品用生产装备委托制造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合同标的石墨制品用生产装备(复合卷材生产线)的设计施工标准制定得不够严密,对其应达到的实际使用效果没有确定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延迟交货、变更设计以及安装调试效果不佳的问题。故,本合同的履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目前的这种状况也不是双方的本意所致。因此,双方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不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6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325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从原、被告双方之后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行主导安装调试相关设备,由被告承担相关调试费用。现原告已经自行安装调试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诉请被告承担垫付的调试费用14246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诉请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复合卷材生产线等设备的调试费用142468元。被告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返还货款6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325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3345元,由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96元,由被告森某电工设备制造公司负担3149元。
审判长:王志
审判员:李怡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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