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885号31幢。
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安世健,被上诉人李武平及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拟承包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总办公大楼工程,后天津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并于2013年4月30日由刘某某与天津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天津分公司负责办理项目所需行政手续及文件等,原告负责施工。按照恒生科技公司的要求,原告李武平分三次向恒生科技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6月1日天津分公司与恒生科技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分公司承包恒生科技公司的总办公大楼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由于天津分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项目的行政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提请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后退出工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2万元。恒生科技公司将保证金100万元返还天津分公司,三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但至今未退。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就恒生高科总办公大楼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项目承包)》其性质是乙方(刘某某)对工程施工进行独立承包的合同,该合同第7.13条约定的内容明确表明了,乙方(刘某某)独立承担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且在工程实际施工中,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天津分公司也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施工现场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等人自行管控,因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在施工过程中,给第三方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624988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向该公司承担违约金579000元、向该项目的施工人员路振来支付工程款38744元及利息共计4598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624988元),应当自行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项目承包)》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损失不是由于合同无效导致的,与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为由,由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从第三方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的100万保证金中扣除上述损失624988元,将剩余金额375012元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由于中科建设天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工程保证金37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承担4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武平、段双喜承担6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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