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
李勇
靳丁珲
李某某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丁珲,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靳丁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1年3月1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年满60岁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底后,被告不再为原告继续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01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月工资1700元×12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期限。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0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1年3月1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年满60岁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底后,被告不再为原告继续工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01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月工资1700元×12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期限。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0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万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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