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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黄骅市建设大街。
委托代理人赵杰,沧盐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沧盐集团人力资源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刘世合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世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刘世合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刘世合之次子。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洁、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姬洪安系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制盐三场23队队长,五被告之近亲属刘世合系姬洪安之岳父。自2008年春始至2011年10月12日止,刘世合受姬洪安安排在该队工作。2011年春刘世合持原告职工马建的工资卡领取工资,23队以马建的名义上报考勤和工资单。2009年,原告发文要求清理顶岗挂编人员。另查明,刘世合在原告处工作时已超60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顶岗是指顶替他人工作岗位,代其履行岗位职责。在工作内容、岗位性质、劳动成果等方面要求与被顶替者是一样的,由于顶岗挂编严重扰乱了正常劳动关系下的用工秩序,影响了劳动用工管理,故应对这种违反诚信原则用工形式依法坚决清理,而用人单位亦应对自己管理不严、监督不力等过失担责。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包括“关于裁定刘世合是否与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报告”、“工资发放表”等在内的系列证据,特别是证人姬洪安作为五被告的亲属却出具了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均证实了五被告的近亲属刘世合生前存在顶替马建工作的事实,各证据指向一致、相互印证。五被告虽然否认,但没提供出相反证据,故对以上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顶岗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顶岗的刘世合与原告之间能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用工事实,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在证实刘世合生前存在顶岗的行为的同时,也证明了刘世合自2008年3、4月份开始已在原告下属单位安排下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二者已确定存在了用工的事实。另从主体上,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是无可争议的,而被告之近亲属刘世合2011年春顶替马建岗位时年龄虽已超60周岁。但作为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金的农民工,其劳动的权利及相关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刘世合也是合格劳动者,其参加了实质性劳动,应当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赋予劳动者的一切权利。再者,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顶岗挂编现象在原告下属各单位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而且屡禁不止。因此原告不能仅以刘世合是姬洪安亲属为由而否认刘已向原告方提供有偿劳动和接受原告下属单位领导指挥、管理的事实存在。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刘世合与原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依法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未依法招录”为由而作出否认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确认刘世合与原告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合格的用人单位,刘世合在上诉人处工作,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顶岗问题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婧红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杨志新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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