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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与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南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冰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宏博公司)与被告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董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盐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花园雍翠园E区锦翠居G幢802、805、806、807号房及广州市白云区雍翠路#9号地下室B166、B167号车位;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非法持有的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全部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802号房,2008年8月,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1年10月、2008年4月,原告又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805-807号房屋及B166-167号车位,2008年8月,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上述805-807号房屋及B166-167号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以上房屋及车位现在均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房地产权证也均由被告非法持有。2012年3月,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该院驳回全部诉请。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的上述房屋并非法持有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至今,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无权占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的诉讼,诉争的返还物为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房产及车位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中盐宏博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已明确案涉房产及车位的所有权人为中盐宏博公司,中盐宏博公司为当然的产权人,依法对上述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雷某某在无中盐宏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车位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中盐宏博公司要求雷某某返还上述房屋及车位并返还上述不动产的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花园雍翠园E区锦翠居G幢802号、805号、806号、807号房屋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雍翠路9号地下室B166号、B167号车位返还给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雷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返还给原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成 审 判 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书记员:管军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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