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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玲,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属于大型连锁式零售企业,拥有近两百家卖场,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轮换系常态现象。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中百仓储”,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中百仓储)有权就乙方(周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事项作相应的调整。”2016年12月2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被告等7人临时从中百仓储长丰店调派至古田店支援,除被告外其他人员均服从单位安排,对此原告相关人员曾多次以电话,登门,邮寄方式,通知其应按要求赴古田店报到,均遭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次序造成恶劣影响,为此原告为严肃劳动纪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因其2017年度未按要求到岗且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其未到岗的工资且无需另行为其安排年休假。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23086元,无须支付被告工资7511.2元、年休假工资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学习《中百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内容,工作时间,报酬等事项,也规定了连续旷工的处理后果。证据2、年休假申假单,证明原告已给予了被告年休假待遇。证据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中百仓储古田店临时支援,其本人态度消极,拒不服从,造成恶劣影响。证据4、邮政快递通知,快递单,现场照片,证明周某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未按要求到岗上班,原告书面通知仍不服从。证据5、《中百集团员工奖惩办法》,证明被告拒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原告方的规章制度,原告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中百仓储工会公告处理决定,证明因被告周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报工会同意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入职后一直在长丰店工作,原告通知被告支援古田店,但既未下书面调令,又未明确去古田店后的岗位,被告处于身体原因未同意调动。被告一直在长丰店工作至2017年5月8日,直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应予以维持。被告为支持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社保参保查询单,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牌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将工资发放至2016年12月,拖欠被告2017年1月至5月工资7511.2元。证据3、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支援古田店,没有正式调令。证据4、处理决定,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说明,证明被告正常上班至2017年5月7日。证据5、出入登记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9日的照片,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一直在长丰店正常上班。证据6、通知,证明原告公司正常调动应有调令,此次仅口头通知被告。证据7、2017年录音,证明2016年12月原告克扣被告4天工资548.31元及无罚单罚款。证据8、出入登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告知原告实行当年休上一年年休假的制度,被告没有休2016年年休假。证据9、病历资料,证明被告患病,有些工作岗位无法适应。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学习了中百集团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休的是2015年度年休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态度消极,拒不服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2017年5月8日前一直在正常上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组织被告学习该制度,被告也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2017年未按要求出勤,原告仍为其正常缴纳了社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拒绝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恰好证明了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本应按照安排到古田店报到,被告在长丰店打卡工作,实际上属于竹叶山店开业期间需要临时支援人员的数量。对证据7认为超出了办案审理范围而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入职后满一年后才会有年休假,不存在当年休的是上一年度年休假的情况。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享有的待遇和单位正常的人事安排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9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明的休假制度是员工自己的理解而非原告制度的规则,无法证明实行的当年休的是上一年度休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入职原告处,在原告所属长丰店工作。合计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中百仓储,岗位为员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有权就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事宜作相应的调整,原告组织被告学习过《武汉中百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前往下属古田店支援工作,被告未予同意,仍在长丰店工作至2017年1月7日,此后,被告无法在长丰店的考勤机上正常打卡。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前到单位上班及补办请假手续,逾期将视为无故旷工,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中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4月25日,5月2日三次协商去古田店支援工作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所属工会组织提交了关于“周某某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用工管理,未按用人单位安排的岗位上班,视同旷工”严重违规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5月8日作出了关于“周某某严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当日即离职。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29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发现患病并疑似为肿瘤,2016年5月至8月住院治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5.8元/月,原告未发放被告2017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自2012年至2016年被告每年均享受过带薪年休假。
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玲、余学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人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必须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即工作岗位内容的变动要符合劳动者的客观状况,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相当。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工作地点作相应调整,但也要符合前面阐述的合理性原则。现被告已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其治病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岗位变更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并且被告自接到口头调令后仍一直在原岗上工作,原告简单的以被告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即构成旷工的定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旷工构成重大违规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理由不充分又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086元(1775.8元/月*6.5个月)。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即工作满1年以后劳动者才能享受年休假,被告于2011年1月入职,应自2012年1月起可以享受年休假,现被告已认可其于2012年起至2016年止,每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5月9日被告离职,因此被告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17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7年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8元。(81.6元/天*3.17天*200%)。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长丰店上班,原告未能举证否认在长丰店的事实,2017年1月至5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应当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补发,经计算为7511.2元(1775.8元/月*4个月+81.6元/天*5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086元。二、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017年1月至5月工资7511.2元。三、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518元。四、驳回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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