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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百仓储襄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幸福家园超市诉刘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百仓储襄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幸福家园超市
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刘成
李克学(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襄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幸福家园超市(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幸福超市)。
代表人叶向阳,中百仓储幸福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18时15分左右,刘成在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购物时,踩到地上丢弃的编织打包带,绊倒致双腿受伤。120急救车将刘成送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膝部外伤、右膝膑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刘成支出120急救费160元,支出门诊费1170.5元,支出住院医疗费22983.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右膝关节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复查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2月。2014年3月22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需12000元。刘成支出鉴定费1900元。中百仓储幸福超市已支付刘成医疗费22000元,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刘成为城镇居民户籍,系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市公司职工,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7100.97元,年终考核奖38120元(因病假实际减少的收入15467.6元)。刘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利平护理,张利平在樊城区九隆广场三楼从事饰品、箱包零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刘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需12000元。该鉴定结论明确了刘成的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确定了明确的金额,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成的后期治疗费赔偿并无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成提供了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总表、奖金总表,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标准。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虽认为刘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误工损失,但其仅提出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作为从事社会活动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明知掉在地面上的编织打包带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未及时清扫致刘成在超市购物时绊倒受伤,故对刘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相关事实与证据,酌定由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成摔倒的重要责任在其自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刘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需12000元。该鉴定结论明确了刘成的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确定了明确的金额,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成的后期治疗费赔偿并无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成提供了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市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总表、奖金总表,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标准。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虽认为刘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误工损失,但其仅提出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作为从事社会活动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明知掉在地面上的编织打包带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未及时清扫致刘成在超市购物时绊倒受伤,故对刘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相关事实与证据,酌定由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成摔倒的重要责任在其自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百仓储幸福超市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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