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邓霞
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武汉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郭令
武汉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邹邡
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汉宜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武汉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某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机场内南湖沁康园16幢3单元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令,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某物业)。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广场A栋2单元24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邡,该公司内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百仓储诉被告吴某某、武汉利某某、武汉利某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百仓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仓储的委托代理人邓霞、余学军,被告吴某某、被告武汉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令,被告武汉利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邹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某与中百仓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的保洁工作由被告武汉利某物业承揽属服务外包,此后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签订“劳务合同”,在中百仓储从事保洁工作,武汉利某物业支付其劳动报酬,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被告武汉利某某互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中百仓储、被告武汉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中百仓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不应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及加倍工资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自认与被告吴某某有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其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不支付被告吴某某加倍工资244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某与中百仓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的保洁工作由被告武汉利某物业承揽属服务外包,此后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签订“劳务合同”,在中百仓储从事保洁工作,武汉利某物业支付其劳动报酬,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被告武汉利某某互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中百仓储、被告武汉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中百仓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不应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及加倍工资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自认与被告吴某某有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其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不支付被告吴某某加倍工资244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绍良
审判员:柯慧彬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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