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鲲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楼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鲲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1833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3,819.7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实施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后本案以撤诉结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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