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十六号楼619房间。

法定代表人樊文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安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52409722A。
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啸,法务专员。

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购买SKF润滑脂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就货款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款70149.31元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欠款数额为70149.31元予以认可,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0149.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备件买卖合同、协议书、付款申请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欠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的货款达成协议,约定了被告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对于现被告仍欠原告款70149.31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49.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款7014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