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十六号楼619房间。
组织机构代码:777077701。
法定代表人樊文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安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啸,法务专员。
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9日三次和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购买SKF润滑脂等货物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自合同日起三日内供货100千克,6月15日前再供货300千克,其余2012年6月30日前交货;2012年6月11日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2012年6月18日前到货10桶,其余6月30日前交货;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2012年8月15日前到货。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法发票入账后一个月内付款。三份合同货款总额共计184870元。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刻偿付原告货款18487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入库单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同时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要货款律师函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供货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依据,对于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的内容难以采信,对于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客户明细账,是原告单方面的账目记载,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客户明细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87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电国服轴承(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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