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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远街一段276号102生活广场A-1-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艾芳,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某县经济开发区博某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王艾芳、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北场地修建工程投标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北场地修建工程投标活动,公告通知2017年8月2日下午5点前将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方案密封交公司,逾期不予受理,竞标人须持授权委托书开标。评标办法是选择最为合理、最为优秀的为中标方。结果我单位如期赶到时,情况有变,另行通知。又通知过一次是投标价不能高于公司的标底价,以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中标,高于标底价的投标作废。最后一次的通知是花200元买来的评标办法及合同,定于8月11日上午10点半开标,如期赶到时,又说投标保证金5000元,须通过基本户转账,故开标时间推迟到下午5点,根据被告给出的评标办法,在现场参与的五家公司,仅有原告的竞标价格低于标底价,其余公司均高于标底价,故原告应当中标,被告应当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该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对投标结果不做任何解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发布《博某糖业(张某)有限公司北场地修建工程》招标公告后共有包括本案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德阳市)、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报名参加竞标,我公司对这些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8月11号下午5点进行评标,评标分三个部分进行,第一部分是价格部分占分75分,第二部分是资质部分占分10分,第三部分是技术及业绩部分占分15分。在第一环节公布底价后,只有原告一家公司低于标底价,这不符合我公司确定的“按照有效投标价格,对照标底进行排名,差异最小者得满分,差异越大,排名越低,根据名次依次递减3分”的价格评分要求,也使得后两个评标环节无法进行,我公司的评标办法第四条部分写的很清楚“评标后,最高得分的为中标单位”,而并未载明“最低报价的为中标单位”,这是我公司终止招标的第一原因和首要原因。在公布标底后出现了对本案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举报称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素芳和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袁志建(委托书显示袁志建现为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并任办公室主任)系夫妻关系,涉嫌围标和不正当竞争,且梁素芳系张某县在职教师,袁志建系张某县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均不应从事营利性活动,后经我公司查证梁素芳和袁志建确系夫妻关系(从资质材料看,二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均为张某镇,此后其二人均认可这一客观事实并一同到我单位滋事,严重扰乱我公司办公和生产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因只有经过全部三个环节的综合评定才能完成预定评标任务并保证我公司招标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价格等要求,且举报内容完全属实,如本案原告公司中标,将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有损经济交易中的平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等原则,也有损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故我公司依据客观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终止了本次招标程序从而另行组织招标,这是第二个原因。另在评标过程中我公司还发现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均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这两个公司均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填写所参与投标的工程名称,相应部分均为空白,这是我公司废标和终止评标的第三个原因。综上三点我公司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构成缔约过失。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结合本案当中,我公司不存在上述三种当中的任何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反而是本案原告在投标过程恰恰存在这样的行为。另在本次投标过程中本案原告方无实际损失发生,上述招标过程终止后,我公司已全部退还原告所交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标书购买款200元。综上,客观事实和明确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和交易诚信原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被告的招标公告一份;2、评标现场照片4张,以上证据证明招标公告中明确以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中标,现场人员对于5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公布显示原告是最低报价且低于标底价。3、打款回单,证明交付被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提交了:1、北场地招标报名登记表,证明招标单位一共7家;2、招投标资质审验情况表,证明7家单位资质合格;3、评标办法,证明本次评标办法及规则;4、原告以及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时向我公司提交的有关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对所参加的投标工程名称没有填写,即授权不明,授权人分别是梁树芳和袁志建,梁树芳与袁志建是同一住址,其二人同是张某县居民,且系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均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招标公告和本案中北场地修建工程没有关系,该招标公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且背面都有作废字样,正文也有涂改,正文中显示招标保证金2万元与本案的保证金5万元不符;2、对照片不认可,招标单位有7家,不是5家,照片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电子转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自己制作的。打了保证金参与竞标的是5家公司;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国法律法规及被告的招标文件对投标公司的委托人没有限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7月27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北场地修建工程投标活动,以200元购买了评标办法及合同,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投标人的竞标价格高于标底价的为无效标。2、在开标中,包括原告公司、安信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参与竞标,原告标价低于标底价,其他公司均高于标底价。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中标,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3、原告公司的投标代理人梁素芳与张某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代理人袁志建为夫妻关系。4、在投标结束后,被告退还了原告所交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标书购买款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标价低于标底价,应为中标单位的情形下,被告未选择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有违诚信,对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但原告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除自己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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