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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昌某
李某
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叶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昌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不属于中珠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某2008年全年的工资收入为:1-3月每月工资6771元;4-7月每月工资7065元;8月工资7165元;9月工资7065元;10月工资7404元;11月工资23166元;12月工资9197元;年终奖金:20000元;合计1225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珠公司与李某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某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是否有误?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1、中珠公司与李某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珠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2008年销售总监工作目标责任书”约定有“本责任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而推定中珠公司与李某曾订立劳动合同。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必备条款,中珠公司与李某签订的销售总监工作目标责任书,只是就李某的销售业绩、薪酬标准、工资结算等问题作出了约定,而没有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保护劳动者的内容,并非劳动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中珠公司与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2、李某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是否有误?中珠公司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审查明李某2008年度全年的工资收入为122570元无误,原审判决中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2355.76元,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珠公司在发生劳动争议前并未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审判决中珠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85元并无错误。李某系中珠公司的营销总监,在二审庭审时中珠公司与李某均认可李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而由销售总监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薪酬结构以及考核与奖惩等可以认定中珠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因此,原审判决中珠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并无错误。李某要求中珠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要求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缴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中珠公司、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珠公司与李某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某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是否有误?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1、中珠公司与李某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珠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2008年销售总监工作目标责任书”约定有“本责任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而推定中珠公司与李某曾订立劳动合同。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必备条款,中珠公司与李某签订的销售总监工作目标责任书,只是就李某的销售业绩、薪酬标准、工资结算等问题作出了约定,而没有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保护劳动者的内容,并非劳动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中珠公司与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2、李某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是否有误?中珠公司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审查明李某2008年度全年的工资收入为122570元无误,原审判决中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2355.76元,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珠公司在发生劳动争议前并未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审判决中珠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85元并无错误。李某系中珠公司的营销总监,在二审庭审时中珠公司与李某均认可李某并非高级管理人员,而由销售总监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薪酬结构以及考核与奖惩等可以认定中珠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因此,原审判决中珠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并无错误。李某要求中珠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要求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缴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中珠公司、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珠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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