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依兰县达连河镇。
法定代表人靳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76年1月19日,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峰,男,1973年12月3日生,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依兰县。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煤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1)哈仲裁字第143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及王红梅,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宜军及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诉称:因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证据,导致(2011)哈仲裁字第1439号裁决书错误的认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工程竣工及验收的事实。真实情况是,2007年,由于历时两年的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还未完工,办公压力很大,于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协商先入住,同时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对未完消防工程和工程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部分继续进行施工和修缮或返工,待工程达到竣工和验收状态后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入住未完工的办公楼,职工入住住宅楼。后因被申请人一建公司态度消极,其一直催促履行约定并多次组织开会。2008年1月23日,在会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建公司达成如下共识:一是对未完的消防工程继续施工,二是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及时给予修缮或返工,三是工程尾款约310万元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后全额支付。与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被申请人一建公司会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也因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3,000,609.47元。2008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建公司针对原合同达成的新的协议,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对于3,000,609.47元的工程款只有在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将消防工程完成并对工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给予修缮和返工后,才能予以支付。显然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出示的2007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不真实的。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四)及第(五)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之规定,故申请撤销(2011)哈仲裁字第143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诉称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截至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起诉时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300百万元。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所述事实不真实,也缺少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中煤矿业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通审理时提供《中煤矿业公司会议纪要》1份。证明三方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3日所有材料作废;高层办公室及AB两栋办公楼要在2008年3月1日进行消防收尾工程,2008年4月10日竣工;剩余工程款于2008年7月31日验收手续办理后给付,否则不予支付,同时要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对AB栋两栋已经出现的八项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成。
经质证,被申请人一建公司有异议,认为《中煤矿业公司会议纪要》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而且没有其单位领导签章,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中煤矿业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喜武消防公司就中煤矿业公司高层办公楼和A、B栋两栋高层住宅楼消防工程及其他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内容:1、……;2、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08年3月1日对中煤矿业公司高层办公楼和A、B两栋高层住宅楼实施消防收尾工程,2008年4月10日前竣工,为期40天;3、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A、B两栋高层住宅楼已经出现的八项工程质量问题,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于2008年4月1日开始维修,2008年4月30日完成,并须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中煤矿业公司总务处及AB两栋高层住宅楼住户三方联合自检验收合格。如不能按期完工和验收合格,按此纪要第六条执行;4、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于2008年7月31日前办理完高层办公楼、AB两栋高层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桩基础检测费用由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桩基础检测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全部责任由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工程款及拨付方式。工程款:A、B栋住宅楼工程款余额约为810万元,(按2008年2月5日后第一条执行)高层办公楼工程款约余额150万元。付款方式: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7日前向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450万元(人民币)。2008年4月30日前A、B栋住宅楼维修工程结束后。三方自检验收合格,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其余310万元(人民币)于2008年7月31日高层办公楼及A、B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结后,一次性付给。否则不予支付。6、2008年1月23日中煤矿业公司、哈尔滨市依兰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永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形成的协议,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分别从此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款约定的期限起,违约方向损益方交纳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3万元,如此叠加,直至双方履行条款完成。关于高层办公楼和A、B栋高层住宅楼工程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前所有工程文件、协议、纪要等相关材料同时作废……。
本院认为,申请人日泰地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李金生与日泰地暖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并在日泰地暖公司实际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李金生在情况说明中要求将工资等相关费用结清后,工作由日泰地暖公司另行安排,日泰地暖公司没有与李金生续签劳动合同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日泰地暖公司应给付李金生经济补偿金。日泰地暖公司在李金生离开工作岗位前没有以李金生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对用人单位勒拿卡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日泰地暖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缺少事实基础。
日泰地暖公司既没有证据证实李金生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也未提出李金生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种类,故日泰地暖公司提出李金生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同样缺少事实基础。日泰地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哈尔滨日泰地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日泰地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忠林
代理审判员 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 郎晓侠
书记员: 史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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