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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侯坊村西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的电动自行车又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后死者张某家属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无极县人民法院,经该法院(2016)冀0130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赔偿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105000元。然被告李某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重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醉酒驾驶冀A×××××汽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的电动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冀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李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10.74毫克,按照法律规定达到了醉酒。
3、被告李某的驾驶证信息和机动车信息,证明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李某甲,被告李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权限。
4、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682号案卷中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同意由原告先行代替李某向受害人一方赔偿损失后,再向李某追偿。
5、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向张某近亲属李某某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5000元。
6、原告的打款单,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无极县法院的中国建设银行无极县支行的账号支付调解书规定的赔偿款105000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获得如下证据:(2016)冀0130民初682号卷宗中的支票支取人是张某甲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张某的近亲属张某甲等人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5000元的赔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本院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以上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侯坊村西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的电动车又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0.74mg/100ml。该事故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6年4月29日死者张某的近亲属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某、中煤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2016年5月23日中煤保险公司、李某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5000元。2016年6月13日中煤保险公司向本院的中国建设银行无极支行的账号转账105000元,2016年6月27日本院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张某甲等人。

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张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中煤保险公司因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的近亲属105000元,中煤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垫付的保险赔款10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其赔偿范围,且原告承担该先予赔付义务是法定责任,同时本案所诉为侵权之债而非借贷之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款项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永红

书记员: 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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