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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李日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东。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云河汽贸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秀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隰县城内西大街红星巷53号。
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蒲县昕水东路26号。
代表人杨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元奎。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李日东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隰县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元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8日23时许,孙国政驾驶晋B57698、晋BU055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怀仁县尚希庄村附近追尾于停在道路上的冀元奎驾驶的晋LB3542晋LM595挂福田半挂牵引车,造成孙国政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冀元奎与孙国政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晋LB3542、晋LM595挂福田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冀元奎,该车在中财保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蒲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晋B57698、晋BU055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大同市峻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日东,该车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日东的损失共计1893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日东的车辆损坏,损失共计189355元,冀元奎理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晋LB3542、晋LM595挂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隰县支公司和中财保蒲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财保隰县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李日东的车损予以先行赔付,中财保蒲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晋B57698、晋BU055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予以赔付。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也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李日东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日东93677.5元;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李日东936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负担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负担2022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02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51878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日东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正确。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李日东的车损应当以其公司的定损结果为标准。定损应该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李日东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且该车购置时间为2010年,按照折旧计算该车鉴定维修费达179255元明显不合理,故对于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车辆评估数额和评估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车损费以及评估费应该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知,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李日东委托的鉴定机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车的使用年限以及新车购置价的问题与车辆损失所需的维修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内部的定损价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晋LB3542晋LM595挂福田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晋B57698、晋BU055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其应该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本车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至于鉴定费是为了确认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负担。故上诉人中煤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贺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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