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秋,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现住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
法定代表人芦茂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秋、张延涛,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峰、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孚公司支付煤制天然气购气款的滞纳金总计200,098元;2、请求判令中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煤公司与中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签订了《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了中孚公司向中煤公司采购煤制天然气,中孚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煤公司付款。双方又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会谈纪要》及2015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孚公司因资金不足,截止2015年4月,共拖欠中煤公司煤制天然气购气款总额为6,524,505.92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向中煤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在《会谈纪要》和《还款承诺函》中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还款过程中,中煤公司多次向中孚公司进行催款,但中孚公司没有按照还款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虽然最终把6,524,505.92元购气款还清,但中孚公司承诺延期还款的滞纳金200,098元(截止到2015年9月6日的191,098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9,000元)没有向中煤公司支付,严重损害了中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孚公司应向中煤公司支付滞纳金以赔偿中煤公司的损失。
中孚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在这个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孚公司均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在中孚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后,中孚公司在第一期、第二期均足额按期偿还欠款,最后一期是由于哈尔滨公交公司未及时向中孚公司偿还加气款,中孚公司资金紧张,且中孚公司向中煤公司提出用零钱支付欠款,中煤公司拒收零钱,中煤公司积极通过银行兑换零钱,由于银行兑换零钱需要预约分批次兑换零钱,才导致中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此,中孚公司认为延期还款的原因是由于中煤公司拒收零钱造成的,中孚公司主观上没有拖欠欠款的意图,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人民法院依据还款承诺函判令中孚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中孚公司认为根据承诺函中日欠款余额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两次拖欠欠款的天数为11天和9天,期限并不长,给中煤公司造成损失并不大,且中煤公司如果配合,则不会产生违约金发生的事实,因此中孚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中煤公司与中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25日两次签订了《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约定了中孚公司向中煤公司采购煤制天然气,中孚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煤公司付款。双方又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会谈纪要》及2015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孚公司因资金不足,截止2015年4月,共拖欠中煤公司煤制天然气购气款总额为6,524,505.92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向中煤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在《会谈纪要》和《还款承诺函》中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还款过程中,中孚公司在第一期、第二期均足额按期偿还欠款,最后一期中孚公司没有按照还款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分别为3,474,505.92元购气款延期11天和200,000元购气款延期9天,中煤公司向中孚公司索要违约金,中孚公司以第三方哈尔滨公交公司未及时向中孚公司偿还加气款且中煤公司拒收零钱才导致中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违约责任过错在中煤公司为由拒绝给付。中煤公司提起合同违约赔偿诉讼,要求中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赔偿中煤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制天然气买卖合同成立,中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这一约定,按照月利换算已达到月利0.15元,远远高于民间借贷月利2分的规定。同时中煤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拖欠货款造成直接损失的具体事实,中孚公司请求法院减轻违约责任这一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煤能源黑龙江煤化工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6,679.71元(按照本金3,474,505.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计算,共11天为25,479.71元加上按照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计算,共9天为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9元由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双龙 审判员 张艳红 审判员 于艳涛
书记员: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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