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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与孙金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
袁其民
孙金言
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
负责人:韩晓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袁其民,该处员工。
被告:孙金言。
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49处)诉被告孙金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49处诉状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孙金言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其无义务为被告缴纳自1988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且无义务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煤49处举证的2012年8月28日孙金言民事诉状、(2012)复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邯劳人仲案(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孙金言举证的(2012)2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诉称属实。本案中孙金言申请劳动仲裁事项属于重复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事项已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与此相应原告不服邯劳人仲案(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属于就同一劳动争议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煤49处举证的2012年8月28日孙金言民事诉状、(2012)复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邯劳人仲案(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孙金言举证的(2012)2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诉称属实。本案中孙金言申请劳动仲裁事项属于重复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事项已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与此相应原告不服邯劳人仲案(2015)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属于就同一劳动争议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起诉。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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