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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范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负责人:程岩青,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十处)诉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轩,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范某某举证,可证明被告负责看守原告中煤十处的仓库,原告处理完仓库设备物资同时被告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对此的事实陈述能够与其证据链条相印证;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能说明其因何处理本单位仓库物资要向被告出具证明;在法院对其举证要求下,对其下属建筑公司变动情况、合同工情况及工资表仅表示不清楚,均不予举证及说明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对应陈述及举证的2013年10月30所写其在中煤十处建筑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主张自2006年至2013年1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间所涉社会保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未举证,对其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
被告经过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计算为:1500元×7.5月=11250元。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被告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范某某举证,可证明被告负责看守原告中煤十处的仓库,原告处理完仓库设备物资同时被告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对此的事实陈述能够与其证据链条相印证;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能说明其因何处理本单位仓库物资要向被告出具证明;在法院对其举证要求下,对其下属建筑公司变动情况、合同工情况及工资表仅表示不清楚,均不予举证及说明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对应陈述及举证的2013年10月30所写其在中煤十处建筑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主张自2006年至2013年1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间所涉社会保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未举证,对其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
被告经过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计算为:1500元×7.5月=11250元。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被告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寇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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